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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匡某某、匡某某与被告王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与王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匡某某与被告王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王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楼××座。(现址杭州市西湖大道58号金隆花园华顺大厦5,6楼)诉讼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原告匡某某与被告王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同年12月22日,原告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指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0年1月10日收到鉴定文书。同月12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匡某某及其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甲的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19时25分许,被告王甲驾驶浙c/×××××号轿车沿下沈线仙岩竹溪段某某本地鸡酒店路口右转弯时,与林某某驾驶浙c/×××××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瑞安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共住院43天,住院医疗费33548.02元,被告王甲已支付33205.75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由于伤处石膏裹着在家顾某护理4个月。现伤病未愈,已不能上班14个多月。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的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4384.32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王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其代理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不合理。肇事车辆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原告。王甲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护理费39565.75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涉及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项目部分,考虑到事故有两位受害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两人各自所占比例予以赔偿。2、商业险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当由保险人先行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3、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金额与项目,缺乏法律依据。4、保险公司对本案涉及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9月11日19时25分许,被告王甲驾驶浙c/×××××号轿车从下沈线仙岩竹溪段某某本地鸡酒店路口借道右转弯进入下沈线时,未避让沿下沈线由温州往瑞安方向直行的林某某驾驶的浙c/×××××0号二轮摩托车,轿车与其左侧的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和摩托车后座乘客原告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右股骨内髁骨折,行“右股骨内髁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对症支持治疗,于同年10月4日拆线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3205.75元(其中含伙食费、空调费计401元)。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948.05元。2009年1月8日,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甲交四认字(2008)第b2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及匡某某不承担责任。同年6月8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右膝活动受限8个月再次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右股骨髁骨折术后愈合右膝僵硬,行“内固定拆除,关节镜下关节松解术”后抗炎支持对症治疗,于同年6月23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0342.27元(其中含伙食费、空调费计267.5元)。在医疗期间,王甲共支付匡某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23205.75元、护工工资1360元,门诊医疗费16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36165.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乙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13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匡某某车祸致右股骨内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五个月、护理期限二个半月、营养期限一个半月,后续治疗费难以评估,建议按实际发生为准。匡某某支出鉴定费2200元。2007年11月23日,浙c/×××××号轿车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20万元保险金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匡某某提供的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甲交四认字(2008)第b2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匡某某的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发票,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乙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1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二、被告王甲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某某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抄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证,医疗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三、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事故核损报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肖霞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匡某某身体受伤致残的全部原因,因此应对匡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匡某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某、匡某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两人各自所占比例或约定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匡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医疗费用支出32675.5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78.5元、空调费190元、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药费315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中乙类药物2101.63元、丙类药物967.7元;2.残疾赔偿金。匡某某请求以浙江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在庭审后匡某某补强了从2007年3月7日开始已在温打工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20×10%)予以准许。3.误工费。比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18234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五个月,计759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40元;5.护理费。经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二个半月,护理标准参照温州护工通常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4500元;6.营养费。匡某某受伤后造成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机构加强营养一个半月的意见,酌情赔偿营养费1500元;7.交通费。住院、并有门诊治疗,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原告主张1000元偏高,适当调整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伤害,其主张3000元适当;9鉴定费。鉴定为确定受害人受伤程度及计算损失所必须,鉴定费属必要支出,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合计98567.07元,其中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支付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051.5元,由于两受害人的本项赔偿金额合计已超过交强险相应责任的最高限额110000元,故按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应负责赔付57730.7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的医疗费用31602.79元(已扣除乙类药费2101.63元*5%=105.08元、丙类药费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242.79元,已超过交强险相应责任的最高限额10000元,根据各方意愿,按25%赔付,即2500元。上述交强险赔偿项目内不足部分35063.59元可在三责险内赔付。故保险公司应负责赔付的金额为95294.29元,匡某某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3272.78元由王甲负责赔偿。由于王甲已支付匡某某36165.75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匡某某62401.32元。其余部分王甲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匡某某今后如需继续治疗,可另行起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某某保险金62401.32元。二、驳回原告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8元,由原告匡某某负担1228元,被告王甲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军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天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