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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毛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毛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0月30日查封了被告毛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奉化市溪口镇牌门南路127号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9日,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并由被告毛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蒋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毛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19日计算至款清日止,律师费1600元。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被告毛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律师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6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毛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徐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蒋某某向徐某某借款,由毛某某作保证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蒋某某向徐某某借款后,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毛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蒋某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09年9月18日还款,需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另外,在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律师费,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徐某某担保款3万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万元自2009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