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1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金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