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曾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99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被告曾某乙。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曾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5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丙。双方在同居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一、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8间;二、非婚生子女抚养由法院判决;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离家出走两年多了,从未回来看望或支付过子女抚养费。同居后,住房是被告哥哥的,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靠打工挣钱无能力抚养两个子女,要求儿子曾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子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于1996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丁,现年14岁,上初中一年级;2004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丙,现年6岁。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一起到浙江平阳打工。2004年农历8月,原告单独在浙江衢州打工至今。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先后在浙江兰溪打工,嗣后,在当地一家公司打工至今。原告自2007年腊月29日外出后一直未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5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儿子,尚系未成年人,双方应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教养的法定义务。被告要求将儿子曾某丙由原告抚养,因原告长期在外,且无固定住所,这给曾某丙的生活环境、将来的学习造成困难。曾某丁、曾某丙姐弟俩在一起生活可以相伴照顾,且一直居住在一起,有固定生活环境,有利健康成长。故被告的这一要求不符客观实际,本院难于支持。但原告应当承担部分子女生活费,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为宜。曾某丁、曾某丙以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8间房屋,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曾某丁、儿子曾某丙由被告曾某乙抚养教育,原告曾甲承担两子女生活费每月300元,从2010年4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1800元,往后逐年类推,直至曾某丁、曾某丙独立生活止。曾某丁、曾某丙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二、驳回原告曾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曾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宝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