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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33号原告:史某。被告:叶某甲。原告史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已独立生活。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生活不加照顾,经常外出赌博,多次被余姚市公安局拘留,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史某为证明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1份。被告叶某甲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审理中被告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同意离婚,因此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