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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彭某瑞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繁X电子元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瑞,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繁X电子元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10号原告:彭某瑞。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繁X电子元件厂。法定代表人:陆某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岭。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袁某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l0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裁布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08年10月20至2009年3月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被告自2009年3月起才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和医疗保险,未办理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8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被迫辞职,即日出厂。请依法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9日的社保2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8600元。以上合计:1075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工厂当时很多事情没有完善,还有一些员工的证件不齐全,所以没有办理好。关于第二项诉请,劳动仲裁裁决已经驳回,对这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任职裁布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09年3月起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薪金由基本工资898元(时薪5.1元)、加班工资和住宿伙食水电300元组成。2009年10月9日,原告以“本人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上班至2009年10月8日。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卡、工资表、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9日的社保2150元,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提出了被迫辞职,导致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辞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8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品澈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涂 丹书记员  洪婷欣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