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麟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1、张某某2与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1,张某某2,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麟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1,男,汉族,公务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2,女,汉族,退休教师,系申请人张某某1母亲。被执行人柏某某,男,汉族,农民。张某某1、张某某2与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张某某1、张某某2于2009年10月10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11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通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0年2月8日对被执行人柏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陕A·330**号货车保险赔偿金37645.34元予以扣留、划拨。2010年3月23日赔偿申请人张某某1、张某某2车辆损失、诉讼费36556.34元。另查,被执行人柏某某全家六口人,家庭生活以耕地收入为来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0年3月23日,申请人张某某1、张某某2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1094元,已执行标的36556.34元,未执行标的1453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麟执字第3号申请人张某某1、张某某2与被执行人柏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许新录执行员 闫纪明执行员 田瑞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