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陆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与原告同在上海浦东区杨高路市政工程某作而相识。当时,原告是长宁市政工程公司电工,被告是民工包工头。1992年末被告因故离开该工地,常因回绍兴老家建房和生活困难向原告借钱,因借期不长故不立借据而以口头形式表示。1992年末至1994年间实际借款已达4万多元。1995年10月被告从事镇宁路某某时偿还了2万元本金,但依然不立借据。1998年5月再次要求借款时立下2.95万元借条。此后至2000年底合计借款10.26万元。2006年5月被告重新签署了债务结算方法和澄清了历年借条中模糊不全的地方及部分承诺单,确认截至2005年底,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47.77万元。但被告再次违约未能按照协议精神还清债务。故要求两被告严格按照2006年5月为解决债务纠纷而订立的协议内容执行,在2005年底结欠本息47.77万元某某上,扣除两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12万元,原告自愿减免15万元,余欠20.77万元,要求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20万元。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不是事实,当时我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根本就没有说好要利息的,实际借款只有67,500元,而且我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17万元,从96年开始到09年为止陆续支付的。本案借款当时已经包含了20%的利息。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只有11,000元钱我是知道的,其他的我不知道的。但是还款都是我交给原告的,就是王某某说的17万元,原告都有收据出具给我的。我认为已经还清了,假如还有钱没有归还的,我愿意和王某某共同归还。另外,借款利息也太高了。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欠条、协议书、承诺书、确认书兼收条共20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总共向原告借款10.26万元的事实。利息是335,173.70元,劳务费4万元即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电工的劳动报酬。确认书兼收条证明两被告总共归还原告12万元的事实,而且也能证明被告借的钱归还时间太长。证据2,王某某的名片1份,催款通知1份,上海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发票3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借用原告的身份证去移动公司申请了一个电话号码,并且欠下通讯费,这些通讯费都由原告帮被告王某某交纳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3,收条6份,确认书兼收条1份,以证明其已经还给原告17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绍兴县档案馆调取了两被告结婚申请书1份(证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某某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欠条上的每一笔借款都包含了20%的利息。而且劳务费是没有的,当时说只是帮帮忙的,不是雇佣关系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是借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办了一个移动公司的电话号码,但是这些电话欠费我已经还给原告了。被告黄某某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质证意见和王某某一致。证据2,这个事情不知道,对这些证据也不知道。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陆某某当庭质证如下:证据3,2004年5月18日撕碎了的这张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我替李某某收王某某钱的收条,2005年2月15万元的收条是归还2005年1月1日的借款,当时出具收条给被告的时候,把借条原件也还给了被告,但忘记把这张收条取回,这5万元与现在双方争议的款项是不相干的,结算的时候也是没有结算进去的。其他的收条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的钱也是由原告借给王某某的,还也是我还给原告的。这张收条的钱和李某某是没有关系的,当时借条也是出具给原告的,所以收条也让原告出具的,这张收条上的内容都是原告写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3、4,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11月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也陆续归还部分欠款。2006年5月,经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05年底,被告王某某结欠原告本息合计47.77万元。至2006年5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6万元,实际被告尚某支付给原告41.77万元,被告王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在2006年底前还清全部债务,则原告自愿为被告减免债务15万元,且自2006年1月1日起停止计息。之后,被告又陆续在2007年至2009年间支付给原告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但未能举证证明,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双方已于2006年5月就多年来的债务进行了结算,故两被告关于应当扣除2004年5月18日收条中的款项5万元和2005年2月1日收条中的款项5万元的主张,与相关事实不符,与其提交的2009年1月22日《确认书兼收条》中载明的内容也不相符,故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当时已包含20%的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与其关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辩称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自愿为被告减免部分债务,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某某陈述还款是由其经手的,在庭审中其也表示如有欠款,愿意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归还,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支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陆某某欠款人民币2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