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姚庄镇俞汇村育才路111号项卫红的商店,窃得各种品牌香烟、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200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又至嘉善县姚庄镇俞汇村俞兴路78号郁彩华的商店,窃得各种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宣读、出示了香烟、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郁永军证言、被害人项卫红、郁彩华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到嘉善县姚庄镇俞汇村俞兴路78号郁彩华的商店偷过东西,在其住处扣押的香烟是“王兵”偷来后放在他那里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兵”至嘉善县姚庄镇俞汇村育才路111号项卫红的商店,掀开屋顶瓦片进入该店,窃得玉溪牌香烟10条、紫红色硬壳云烟牌香烟2条、淡黄红色硬壳老雄狮牌香烟2条、紫红色硬壳黄果树牌香烟2条、红白色硬壳红河牌香烟2条、紫红色硬壳白沙牌香烟1条、红色硬壳红双喜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1包、黄色硬壳贵烟2包、黄色硬壳娇子7包、硬壳红塔山2包、软壳红塔山5包、蓝色硬壳真龙4包、紫红色硬壳黄果树2包、淡黄红色硬壳老雄狮2包、红白色硬壳红河4包、红色软壳牡丹4包、白色软壳红梅7包、红色硬壳雄狮8包、紫色硬壳雄狮5包、黄色硬壳黄果树3包、紫红色硬壳云烟3包、黄色硬壳双龙云烟3包、软壳蓝色大红鹰3包、新品硬壳大红鹰3包、深蓝色软壳大红鹰3包、8mg硬壳红双喜3包、现金175.9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项卫红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姚庄镇俞汇村俞兴路78号郁彩华的商店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尚无法排除被告人辩解的可能性,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郁彩华的商店的香烟依法发还被害人郁彩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审 判 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