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姜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2月10日,两被告向我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5个月分期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元,合计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该份欠条是本人在很不情愿的情况下写的,且违约金太高,借款本金35000元已包含利息,本人每月都归还500元至1000元,现已归还12000元,不存在不还钱的情况。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是其所书写,但是在胁迫下写的,且借款35000元已包含利息,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朱某某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确认。被告姜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10日,被告姜某某、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姜某某因资金紧张,特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分二十五个月还清,逾期没还清,另罚壹万元。”借款人:姜某某、张某某。嗣后,被告姜某某共还款12000元,原告朱某某承认收到12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另查明,姜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朱某某诉称的借款事实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且姜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被告姜某某抗辩,该份欠条系胁迫所写,借款35000元已包含利息,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又辩称,违约金太高,本院经审查,10000元逾期违约金,其性质属于利息损失,并未违反有关法律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3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姜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吕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