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颜某乙、颜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颜己。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丁。原审被告颜某戊。上诉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09)台三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己、吴某某,上诉人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颜某丙、颜某丁,原审被告颜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胞姐妹。父亲颜加撑和母亲单某某生前购得县海游镇人民路74号201室房产一套。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的父亲颜加撑出具代书遗嘱一份,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被告颜某乙继承。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的母亲单某某出具代书遗嘱一份,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原告颜某甲继承。现原、被告的父、母亲均已死亡。母亲单某某因医病花去医疗费32469元(其中在台州医院花去医疗费28462元),农医保报销了8908.76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应当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法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因此原、被告的父母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处置属于其个人的财产的行为应该得到尊重。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签名人签名。原、被告的父亲颜加撑的遗嘱及母亲单某某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持有的遗嘱的真实性虽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推翻,故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按两份遗嘱的内容,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对海游镇人民路74号201室的房产各享有一半份额。对于原、被告主张在父母生病时出资垫付情况,但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74号201室的房产一处(房产权证号为台三海字第××6661018-201)为颜加撑与单某某的遗产;二、确认原告颜某甲对上述遗产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2140元,被告颜某乙负担1560元。宣判后,原告颜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父亲遗嘱有效是错误的。该遗嘱存在众多疑点无法排除:1、如果是2005年4月10月所立,父亲在2006年1月去世,而上诉人的家属却没有一人知晓;2、遗嘱的形式同上诉人向法院提供母亲所立的遗嘱如此相似,不是同一人所写不可能如此相似;3、父亲是识字的,为什么立遗嘱时自己不签,名字也由代书人代写。4、代书人蔡某现在原审作证时,对立遗嘱的地点及在场人员说法不一。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父亲遗嘱是假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享有66.6%的遗产份额。宣判后,被告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单某某遗嘱有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单某某的遗嘱无效:1、该份遗嘱没有被继承人单某某的签名。2、该份遗嘱没有被继承人单某某捺指印。遗嘱上的指印绝非遗嘱人单某某所捺。总之,被继承人单某某的遗产房屋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分配。二、被继承人单某某的医疗费债务应当在被继承人单某某的遗产中先清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原审被告颜某戊陈述,如果父亲将财产写给颜某乙的话,父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不应该由我们拿出。我认为父亲的遗嘱是假的。颜某甲所讲是真实的。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单某某出具给上诉人颜某甲的代书遗嘱及被继承人颜加撑出具给上诉人颜某乙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上诉人双方对对方各自提供的代书遗嘱均认为是假的,并在原审时均对遗嘱上的被继承人的指纹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将该两份遗嘱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审核,需鉴定的两处指纹不完整及纹线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作出鉴定意见,于2009年7月27日退回原审法院。据此,原审法院对该两份代书遗嘱在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代书遗嘱均具备法定规定的形式要件,认定该两份代书遗嘱有效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颜某乙、颜某丙、颜丁称母亲单某某因医病花去的医药费,应在母亲单某某的遗产中先予清偿,但上诉人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未提供该费用系其出资垫付的依据,且上诉人颜某甲也不认可系上诉人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垫付,为此,原审法院对这一辩称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颜某甲承担1750元,上诉人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承担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