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诉与叶某某、郭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诉,叶某某,郭某某,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市开化县××镇××号。诉讼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诉被告叶某某、郭某某、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起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叶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连某小组成员互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三被告分别与原告单独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被告叶某某贷款40000元,向被告郭某某贷款40000元,向被告程某某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叶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均有部分借款本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237.00元,利息1123.09元(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三被告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相同,三被告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三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并不完全相同,合并审理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影响案件的审理,且也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该案不能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