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为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1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天××号(和邦大厦)。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唐某某,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6日,原告钱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妙胜村道路上由西往东行驶至妙胜农场附近时,与相对方向钟某某驾驶的鄞州99772号电动车相撞,造成钟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7日死亡、电动车后座乘客陈井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8月12日,经鄞州区人民法院调解,核定应赔偿死者钟某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201020元、丧葬费13525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等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992元,合计348537元,其中110000元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全额赔偿,余款238537元由原告赔偿80%计190830元。故原告实际赔偿了钟某某亲属300830元。因原告在2008年3月4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向受害人亲属赔偿后向被告要求按规定进行理赔,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渤海××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钱某某在2008年3月4日向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原告钱某某在2008年7月6日系醉酒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和受害人死亡,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a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认定原告系醉酒驾驶。3.本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3672号民事调解书、受害人钟某某户口本、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钟某某的身份、损失的计算依据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相关损失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正因为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未参与本院的调解。4.原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用以证明钱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机动车辆保险案件拒赔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遭到被告拒绝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对醉酒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某以拒赔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中并没有规定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某以免责。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钱某某系浙b×××××号机动车车主,2008年3月4日,原告钱某某向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该浙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即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保险人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7月6日,原告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投保车辆在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妙胜村道路上由西往东行驶至妙胜农场附近时,与相对方向钟某某驾驶的鄞州9977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钟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7日死亡、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陈井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按规定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8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钱某某与受害人钟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核定钟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1020元、丧葬费13525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等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992元,合计348537元,其中110000元由钱某某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条例》全额赔偿,余款238537元由钱某某赔偿80%计190830元,两项合计,钱某某实际赔偿钟某某亲属300830元。至调解之日,钱某某已赔偿220000元。2008年9月,钱某某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同月26日,被告以原告系醉酒驾驶及车辆未经过安全技术检验等为由拒绝理赔。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醉酒驾驶是否是被告拒绝保险理赔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失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因醉酒驾驶的行为系对自己及他人极不负责的违法行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为遏制这些违法行为,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归根结底由致害人承担,同时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以利于及时救助受害人,保险公司在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如果致害人向受害人赔偿后仍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则将纵容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引发道德风险,给社会带来巨大危害,这与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立法目的相悖。故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现被告以原告醉酒驾驶为由拒绝理赔,于法有据,其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