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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生食品××责任公司、生食品××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吉××大酒店有限公与安吉××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食品××责任公司,生食品××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吉××大酒店有限公,安吉××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生食品××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州××商××楼××室。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安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县××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生食品××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吉××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后被告申请对对帐单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3月17日为鉴定时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食品××责任公司起诉称:多年来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的酒水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酒水,但被告并不依约向某告支付酒水款,截至2008年8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酒水款总金额为2307039.80元,对结欠的2307039.80元酒水款,被告承诺对帐起每月付款50万元,付清为止,若逾期原告有权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承担总欠款30%的违约金,但后来被告并不依承诺向某告支付其所欠酒水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有酒水款957040.40元未能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酒水款957040.40元。2、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287112.1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的对帐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安吉××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1、多年来原、被告发生的酒水买卖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书存在仿造的嫌疑;2、被告延期支付货款是被告的权某,按照先前的交易习惯约定都是原告先提供结算凭证和发票,而本案是基于原告没有提供结算凭证和发票,是被告履行先行抗辩权,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违约,故被告要求对对帐确认单确认后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10份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94万元的货款后,原告没有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只出具了一份收条。2、货款支付形式57页,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时约定被告向某告结齐货款后应该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发生业务往来数量的入库单作为凭据,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庭审时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原件,对上面的被告欠原告酒水款总金额是对的,只是第二段上面的还款、管辖权法院、违约行为这些是没有的,当时经济困难,每月还5万元都是没有的,不可能承诺每月还50万元的。上面的“费某某”、公某都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未开具发票现在无法进行核对,需要与财务核对,最终应该以对帐确认书为准。证据2、并不能证明货款支付的约定形式,与本案结欠货款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书,被告质证时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又自行放弃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对帐确认书上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也能反映原、被告双方某某往来的情况,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酒类供应商,被告系大酒店。多年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的买卖业务。2008年8月15日双方进行了对帐确认,确认书上载明: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307039.80元,并承诺每月归还五十元,付清为止,逾期原告有权起诉,并承担总货款的30%违约金。事后,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尚欠人民币957040.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久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吉××大酒店有限公司庭后申请对对帐单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某。被告在双方对帐确认书后,应自觉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为此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到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双重特征,诉讼中依法调整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作出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吉××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生食品××责任公司货款95704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清偿。二、安吉××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州昇生食品有责任公司违约金1435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清偿。如果安吉××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97元,减半收取79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998.5元,由生食品××责任公司负担2998.5元,安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