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和误工时间进行合理性审查。2010年3月17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8时05分许,被告驾驶苏H×××××正三轮摩托车途径乌岩村道,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台州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后医嘱建休7个月,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尔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330元,累计20970元;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931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累计10183.83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60%即6110.30元;三、上述合计35180.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负担门诊24天的误工费计1704元,合计人民币36884.3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无异议,但对下列事实有异议:①医疗费用的总数额及其合理性;②误工时间的合理性;③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规定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院记录,证明的对象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3、医院发票15份,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用药的费用;4、用药清单,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用药的情况;5、医院证明10份,证明的对象是医嘱建休的期限、次数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事实;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的对象是原、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6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5,被告认为原告的医药费用和误工休息时间不合理,应以法医审查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用和误工时间,应当以法医审查的结果为准(详见下述)。2010年3月10日,经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列费用进行法医临床司法审查,经审查:原告的不合理费用为1366元,同时,另有玉环县社会医务人员统一收据15张及玉环县章人才骨伤科诊所收据9张,因无具体用药名称而未作审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左右。经质证,双方对原告合理的医药费用应为1336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认为应另增加门诊的24天。被告则认为增加门诊误工24天过长,但可适当予以考虑。本院认为:①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医药费用1336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本院予以确认;②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出院情况是:左足背部稍肿,足踝部尚有疼痛,肢端血运感觉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故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符合医嘱要求,其因此而误工,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同时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9天+法医审查确定的90天+门诊24天,合计143天。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8时05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苏H×××××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县沙门镇乌岩村道,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1、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伴趾伸肌部分断裂;2、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被告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未予赔偿。庭审中,原告暂时撤回对交通费的主张。故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X30元/天)、误工费(143天X71元/天)10153元、护理费1740元(29天X60元/天),合计人民币26131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肇事致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起诉时的医药费19313.83元在计算上有误,加上经法医合理性审查应剔除的不合理部分,现双方对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为13368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休息时间过长有理,但应当参照法医审查意见3个月,加上原告住院29天和门诊24天。被告认为原告门诊24天不应计算误工,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受伤治疗时的规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交通费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药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1740元(29天X60无)、误工费10153元(29天+建休90天+门诊24天)=143X71元/天,合计21893元;二、由被告林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倪某某医药费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4238元的60%即2542.8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林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倪某某人民币2443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