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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钟某某、余与钟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钟某某、余,钟某某,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277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钟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钟某某于200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规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自贷款发放后,被告始终拖欠利息,多次违约,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拖欠至今,被告也未尽还款付息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4401.08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于200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余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31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某某、余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25日,贷款利率10.8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余某某为被告钟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某某、余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余某某未尽保证责任,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4401.08元,2009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