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木材有限公司、宁波市××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昌市××建筑与南昌市××建筑××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木材有限公司,南昌市××建筑××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宁波市××木材有限公司。××××镇路林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室。代表人:孙某某。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住所地:南昌市××叔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原告宁波市××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宁波市××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木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向某告购买木材,原告按其要求供货,但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未依约付款,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曾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以无力支付为由予以拖欠。鉴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系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设立的全资分公某,故原告将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某告支付货款160523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19日由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向某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欠款160523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企业(公某)申请登记委托书、营业单位开业审核表、南昌市××建筑××工××司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系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全资设立的分公某的事实。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有业务往来,期间原告按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的要求向其提供木料材料。2009年3月19日,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宁波市××木材有限公司木材款壹拾陆万零伍佰贰拾叁元正,于2009的9月30日前支付。”至今,被告未付。另查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系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的下属分公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欠原告货款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系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依法设立的分公某,因分公某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某承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木材有限公司货款160523元,并赔偿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本金1605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80元,由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三元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