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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41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赵甲为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11月6日,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处购买外贸条子袜共1600打,计价10240元。二次发货均由原、被告共同的朋友赵乙的浙g×××××车带到义乌市场,然后由被告陈甲提走。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以未回收货款为由拒绝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40元。被告陈甲答辩称:原、被告发生过买卖关系是事实,但袜的数量是400打,金额为2400元。现被告只同意支付24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款证明一份,袜子数量及金额某某告书写,带货人赵乙证明货由其带到义乌、由被告陈甲提走。经质证,被告陈甲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签字,证人应当庭作证;2、原告与被告之间及原告与赵乙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10240元,原告与赵乙讲述被告欠款的事。经质证,被告陈甲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是原告单方表示,被告并未认可;赵乙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定:证据1中虽无被告本人签名,但证据2中原告催讨时某某陈述了欠款金额为10240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综合证据1、2,应认定被告陈甲尚欠原告赵甲袜款10240元。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甲至今尚欠原告赵甲货款1024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甲认为欠款金额为2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支付给原告赵甲货款计人民币102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陈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立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