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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台州市××横河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台州市××横河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横河幼儿园,住所地台州市××轮渡路。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上诉人方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8日,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横河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聘用原告方某某为小班某师,但未载明劳动合同期限。2007年1月至8月,原告方某某未上班。2007年9月,原告方某某任被告台州市××横河幼儿园小小班某师,工资每月为1070元。2009年2月3日,被告台州市××横河幼儿园金某某电话通知原告不再聘用原告,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椒江区白云街道劳动监察中队投诉,后双方无法协调,原告向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且2007年1月至8月,原告方某某未上班期间,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则2007年9月原告方某某在被告处任教,应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321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现被告未缴纳,应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市××横河幼儿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某某补偿金3210元;二、被告台州市××横河幼儿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为原告方某某向台州市椒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07年9月起至2009年2月3日止的养老保险费用;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台州市××横河幼儿园负担。宣判后,方某某不服,上诉称,2007年9月,上诉人方某某任被上诉人台州市××横河幼儿园小小班某师,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无劳动合同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增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自2008年2月1日至被辞退之日每月二倍的工资(剔除已经给付部分后,合计人民币12840元)。被上诉人台州市××横河幼儿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横河中心幼儿园上岗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期限,虽上诉人于2007年1月至8月未来上班,但双方一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07年9月回到被上诉人处任教,实属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现上诉人称其2007年9月到被上诉人处任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