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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开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打伤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2月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给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00元支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于2010年2月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的20000元支出不是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0月11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夫妻长期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