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吴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结婚较为仓促,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被告已将原告家中贵重物品偷偷拿回娘家,现已分居三个多月,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由于感情不和,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均不同意。考虑到夫妻双方现无子女,感情已无法弥补,特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沈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离婚诉请;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将家中贵重物品偷偷拿回娘家,这并不是事实;3、被告认为,原、被告目前尽管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并未到彻底破裂的地步。从被告了解到的情况来说,原告急于提出离婚,有其自身方面的原因。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吴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沈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恋爱。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09年12月份起,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始有争执,被告遂于2009年12月底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尚可。原、被告目前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与了解,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