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17日至2008年1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价款7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款项于2008年1月17日前归还,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7日至2008年1月1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给原告胡某某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事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1月17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