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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与浙江××摩托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浙江××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金清镇××村。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浙江××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南城樊川。法定代表人:王甲。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的法定代表人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1年下半年起发生摩托车配件买卖关系,截止2003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748元;2002年5月14日,原、被告还订有一份关某某王乙改进型书包架模具开发的协议,约定原告的模具款35000元,在一年内如产品未达到1万套,模具费分摊的余额被告用现金直接补给原告,但该年度被告所需的产品仅为522套,故被告应补给原告的模具分摊费应为33173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给原告货款8274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凌云××偿付给原告模具分摊款33173元。被告凌云××未作答辩称。原告中××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1年至2002年间凌云××外购、外协零配件入库单共22份,证明总计货款12809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2476元,尚欠25619元的事实。3、2003年至2004年间凌云××外购、外协零配件入库单和外购、外协不合格品退货单有外购、外协零配件代管单共28份,证明被告共收到68435.5元的货物,已经支付11306.5元,尚欠57129元的事实。4、2002年5月14日协议1份,证明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方应补给原告模具分摊费33173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凌云××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748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海王乙改进型书包架产品的模具款,以被告收取1万套产品为免除被告承担费用的前提,现被告一年内仅收取了522副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应依约承担模具费用,其承担数额为35000元×(10000-522)=33173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摩托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827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2748元自2010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摩托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模具分摊费33173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1326.5元,由被告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