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09)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经与刘某某等人商议和联系,决定由李某某作”内应”,将雇佣其任搬运工的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收取货款的车辆的车牌号等具体情况提供给刘某某,由刘某某等人具体实施抢劫。2009年4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与”老二”、”小俊”、”胖子”、”雅马哈”、”靓仔”等人(均另案处理)乘坐粤NL****牌照奥迪车及一部面包车,携带砍刀、铁锤、钢管等作案工具,佩戴白色手套,到达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村北路等待作案目标。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某告知了某物流公司收取货款车辆的车牌号等具体情况后,4月30日凌晨约2时许,刘某某等人发现上述收款车辆即粤BW****牌照福特福克斯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小俊”、”老二”遂分别驾驶面包车和奥迪车撞击粤B****车,将该车逼停,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胖子”等人持铁锤、砍刀、钢管等,将粤BW****车车窗玻璃砸碎,把分别坐于该车司机位和副驾驶位的某物流公司员工钟某某、曹某某拉下车,搜得钟某某金戒指一枚,钟某某左下颌、项部等处被划伤,搜得曹某某港币2000元、人民币约4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并强行打开粤BW****车后尾箱,搜得某物流公司钱款计人民币1308848元及票据一批(金额合计人民币1064378.11元)。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等人抢得钱款等财物后,乘奥迪和面包车逃离现场,并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分得8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约12万元,刘某某汇给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账户约6000元。经鉴定,钟某某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5月2日,上述作案工具粤NL09**车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事处一家汽车美容店被缴获,5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查询资料,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收据、出纳流水台账、银行进账单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认罪,但辩称:其抢劫的时候只是听从他人安排砸车玻璃,其系初犯,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抢劫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但辩称:抢劫的时候其没有动手,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抢劫犯意是由李某某提起的,参与抢劫的人员选定、组织都是由”雅马哈”负责的。作案工具是由”老二”准备的,抢劫方案也是由”雅马哈”确定的。案发当时,刘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语言或者行为上的威胁,也没有动手搜寻财物。刘某某没有前科,是初犯,归案后、庭审中主动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否认控罪,辩称:其只是有提供信息的过失,没有让同案人去抢劫,怎么抢的,钱怎么分的,其均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经与刘某某等人商议和联系,决定由李某某作”内应”,将雇佣其任搬运工的某物流公司收取货款的车辆的车牌号等具体情况提供给刘某某,由刘某某等人具体实施抢劫。2009年4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与”老二”、”小俊”、”胖子”、”雅马哈”、”靓仔”等人(均另案处理)乘坐粤NL****牌照奥迪车及一部面包车,携带砍刀、铁锤、钢管等作案工具,佩戴白色手套,到达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村北路等待作案目标。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某告知了某物流公司收取货款车辆的车牌号等具体情况后,4月30日凌晨约2时许,刘某某等人发现上述收款车辆即粤BW****牌照福特福克斯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小俊”、”老二”遂分别驾驶面包车和奥迪车撞击粤BW****车,将该车逼停,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胖子”等人持铁锤、砍刀、钢管等,将粤BW****车车窗玻璃砸碎,把分别坐于该车司机位和副驾驶位的某物流公司员工钟某某、曹某某拉下车,搜得钟某某金戒指一枚,钟某某左下颌、项部等处被划伤,搜得曹某某港币2000元、人民币约4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并强行打开粤BW62**车后尾箱,搜得某物流公司钱款计人民币1308848元及票据一批(金额合计人民币1064378.11元)。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等人抢得钱款等财物后,乘奥迪和面包车逃离现场,并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分得8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约12万元,刘某某汇给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账户约6000元。经鉴定,钟某某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5月2日,上述作案工具粤NL****车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事处一家汽车美容店被缴获,5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身份证明、布吉佳田商行提供的证明、(李某某)搬运工个人资料登记表、平湖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成年人,且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10月2日入职于某物流公司下属的商行,任随车搬运工职位,后商行迁到横岗大康村,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5月12日离职。李某某工作部门区域为:某物流横岗仓。(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2日在龙岗坂田街道雪岗北路**汽车美容中心查获被告人作案时的奥迪车(粤NL****),通过对该车侦查,发现谢某某、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5月12日20时许在东莞市厚街南阁大桥附近碧泉沐足城三楼323房抓获谢某某,5月15日18时许在广州白云区嘉和镇一无名旅馆301房抓获刘某某。6月9日在湖南省澧县阳北路***居委会**组一民房内抓获李某某。(3)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随案移交砍刀、竹棍、锤子、U型锁各一,手套若干。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明,证实2009年6月9日扣押身份证1张、手机2部(其中一个号码15********)、银行卡1张、人民币140元(持有人李某某)。5月5日发还现金支票20张、转账支票4张、采购票据3本。某物流公司收到被抢劫现金人民币15000元。2009年5月13日搜查谢某某租住的东莞市大****南丫卫屋村第*****号出租屋一楼阁楼上,发现一盒子,内有东莞市农村信用社信通卡(…8252)及一只黑色市话通(无手机号),予以扣押(持有人谢某某)。5月15日扣押刘某某手机两部(卡号:…8998、7357)。(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某物流公司证明,证实该案已经追回15000元及70余万元支票并发还事主,其余未查获;该案中的面包车未查获;作案工具奥迪车已被扣押;对李某某依法审讯,未有刑讯逼供等情况。某物流公司经营的业务是青岛啤酒物流运输,深圳市龙岗布吉****商行(又称某物流横岗仓,该商行现已搬到龙岗区横岗镇)系该公司的分公司。李某某于2008年10月2日入职龙岗区布吉****商行任随车搬运工,于2009年5月12日离职。(5)某物流公司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劫损失清单、收据、出纳汇总日报表、出纳流水台账、支票明细表、支票、银行进账单等,证实该公司被劫现金合计人民币1312348元、港币2000元;现金支票合计人民币1064378.11元;收款车粤BW***被撞坏,经修理厂评估损失人民币5000元;曹某某被抢劫诺基亚890手机一部,钟某某被抢劫犯割伤治疗费147元。(6)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何某某尾号为7889的工行卡号于2009年5月4日汇入6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尾号为9923的银行卡于2009年4月30日有14次存钱,共12.09万元,5月5日转账10万元到江西。(7)手机通话记录查询资料、手机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手机通话情况。2009年4月22日、24日李某某尾号6574的手机与刘某某尾号为8998的手机有通话,刘某某手机与靓仔等人案发前有联系。(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确有本案发生。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甫、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日下午,”阿虎”找其二人陪他去道滘邮政储蓄汇款,”阿虎”写了两张汇款单,说是他父亲的,两张单都是汇到湖北十堰,其中一张是五万元,另一张是三万元。因”阿虎”没有带身份证,张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阿虎”办理汇款业务。何行甫还证实”阿虎”跟其说过:他和朋友做过一单事,搞到150万元,他分得15万元。其二人辨认出”阿虎”就是被告人谢某某。(2)证人刘伟某(汽车美容店老板)证言,证实2009年4月30日2时30分左右,有两个男子驾驶一辆奥迪小轿车(粤NL***)来到我店,换已经爆了的左前胎,我告诉他们”因为没有现货,换不了胎”。他们说:你先把胎换好,第二天早上再过来拿车。5月2日13时我把车从店里开到路边停放时,发现车里有一把砍刀、一条水管、手套和一堆账单,就报警了。民警还发现车上有一张现金支票。(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初左右,”山东”跟我说,他准备辞工,他老婆要汇六千元给他,但他没有银行卡,所以要我的银行卡账号(工商银行,尾号7889)。过了几天,我查到银行卡上收到了约六千元的汇款,我从店里拿了六千元给”山东”。”山东”拿到钱后第二天就辞职离开了。其辨认出”山东”就是被告人李某某。(4)证人钟某飞(龙岗平湖五金厂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我在值夜班,看到一辆蓝色小轿车,突然开过来拦在一辆黑色小轿车前面。另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堵在后面,下来四个人(两个司机都没有下来),其中一人拿砍刀,一人拿水管,一人拿铁链,还有一人拿什么我没看清楚。没有拿东西的那名男子将被堵的黑色小车的司机拉下来,拉到车尾箱位置,叫他打开后尾箱。拿水管的男子推着副驾驶位置的车门,指着车上副驾驶位置的人,不让其下车。小面包车司机将他自己的车开到主道上等。他们打开尾箱后拿走了一件东西,三个人上了小面包车,一个人上了蓝色小轿车,小面包车先走,后面跟着那辆蓝色小轿车,往上木古绿灯方向走了。(5)证人周某、张某勇(现场目击者)证言,证实2009年4月30日凌晨1时55分左右,在平湖街道平新北路****号路口发生了一宗抢劫案。当时其二人正好驾车路过那里,发现巷子口有三辆小车,第一辆是奥迪轿车,第二辆是福特轿车,第三辆是白色七座面包车。第二辆车司机车门外站了一名男子,司机位的车窗已被人砸破,车尾箱后面也站了一名男子,副司机位车门外站了一名男子,车的右后门外站了一名男子,这四名男子在车外围住第二辆车。第二辆车前后分别被第一辆车和第三辆车夹住。第三辆车挂了蓝色的号牌、车身为白色,大约五成新。当时站在福特车周围的几名男子全戴着白色手套。(6)证人王某华(保安,现场目击者)证言,证实2009年4月29日晚23点45分,其看见林生餐厅门口马路上拐弯处停着三辆车,一辆黑色小轿车尾箱开着,紧挨着人行道停在路边。该车前头还有两部车斜放着(前面是白色面包车,后面是深色小轿车)。白色面包车里的司机是一个上身穿黑色短袖T恤男子,第二部车没看清楚,第三部车(即尾箱开着的车)里是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当时以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前面两部车往李朗方向驶去了。(7)证人林某平(某物流公司平湖仓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4月29日23时50分左右,其坐曹某某、钟某某的福特车,当时他俩收了龙岗仓的款,钟某某将所收款放在车尾箱里。到平湖已经是2009年4月30日凌晨1时多了,到了平湖仓后,其交了534260元人民币现金及339556元人民币(共约10多张支票)给钟某某。钟某某收了钱后就与曹经理开车走了。(8)证人苏某苹(鸿*商行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4月29日晚23时左右其交给了钟某某、曹某某现金457300元和133478元的支票。另外谭永红也交给了他们16000多元的现金和8万多元的支票。收了钱后他们就离开了。(9)证人谭某某(深圳**通达贸易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4月29日晚8点多,某公司收款员钟某某、曹某某二人来到我们公司龙岗仓收款。总共付给钟某某现金人民币16498元,同时还付给钟某某七张现金支票,支票总额是86421.11元,这些钱和支票是装在一个威豹押款专用袋内交给钟某某的。当时共美公司龙岗仓出纳员苏平苹也在场,她也付了钱给钟某某,苏平苹付了现金457300元及三张支票(总额133478元)。(10)证人曹某(布吉**商行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4月30日1时许,公司派钟某某、曹某某来我们仓库收账,其和成琳就按程序把钱和支票交给了钟某某,现金300790元,支票291188.80元,另外还有一张已转账支票进账单(金额213734.20元)。(11)证人曹某(某物流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4月30日凌晨4点左右,其接到公司副总曹某某的儿子曹某的电话,知道公司的货款在平湖仓附近被人打劫了,被抢的是当天的货款。其马上打电话给林桂平,得知被抢时车上有钟某某和曹某某两人,钟某某还被劫匪砍伤。(12)证人刘某雷证言,2009年5月22日证实:两个月前其从一个叫袁明的男子处买了一辆车牌号是粤NL****的墨绿色奥迪车,因为那车违章太多了所以没有过户。2009年4月29日下午17时许,通过”大卫”(男,约30岁,河南人)卖给了一个叫”老二”(也叫”阿展”)的男子。30日凌晨2时许,”大卫”过来找其并给了18000元,说是卖车的钱。又过几天,”大卫”告诉其车出事了,并给了个电话,让其去把车处理掉。其听说那车参与了一起抢劫案,但其没有参与。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29日晚上19点左右,我和曹某某驾驶福特福克斯粤BW62**车去龙岗仓库、横岗仓库、平湖仓库收款,共收了150万元左右的现金、120万元的支票。收齐货款后,装在车尾箱内。大约凌晨2点多,我们开车到平湖平新北路***号门口时,一部黑绿色的老蓝鸟直接向我们的车头撞过来,撞在车头上,我车的右边车道马上有一部白色的面包车停在我们车斜后面,这时我的车旁边出现了很多人,车左边有两个人,戴着手套,车左边人拿锤子砸车玻璃,并用长50公分的砍刀架在我脖子上,其中一个人说”把后尾箱打开”,我没有开,对方就把驾驶位的门打开,把我拉下车,他们把后尾箱打开,三四个人在尾箱把钱抢走,并把钱搬到了蓝鸟车上,之后又把我身上的一个金戒指(价值3200元)也抢走了。他们抢到钱后,就开车迅速离开了,是往上木古方向走的。大概有六七个人,拿刀架在我脖子上,我一动,他们就打我,我的脸、脖子等都被刀划伤了。其中一辆车的车牌是粤NL*****。其并辨认出谢某某、刘某某是参与抢劫的男子,且谢某某就是抢劫时站在副驾驶座车门外的瘦子,被告人李某某是其公司的员工。(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被抢的经过和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一致。其陈述:案发当时,一辆像老蓝鸟的小车直接向我们的车撞了过来,撞到我们的车头,逼停我们。从老蓝鸟车上下来3名男子,还有从我们车右边的白色面包车上下来了3名男子。他们包围了我们,用铁锤、铁棍将我们的车窗打破,一名男子用刀架在钟某某脖子上,我则被一名男子用一个枪形的物体指着。车后座又上来了一名男子用一根硬物顶住了我的腰。我被拉出车外,他们把我的钱包,仿诺基亚手机一部抢走,又打开车尾箱,把车尾箱内的150多万的现金(威豹专用钱袋装的)和金额有110万左右的支票抢走了。得手后,他们就跑上车往李朗方向走了,是三辆车(老蓝鸟、小面包还有像小别克的小车)一起跑的。老蓝鸟车的号是粤NL****,小面包、小别克没有挂牌号。我钱包里有2000元港币,4000元左右人民币,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串钥匙(家里的),一条烟。其辨认出谢某某就是抢劫的男子、刘某某抢劫时在场,李某某是其公司的员工。并辨认出被抢时转账支票、单据、装现金的布袋。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09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我伙同”老二”、”小俊”及四名广州男子,共七人驾驶两辆小汽车到平湖拦下一辆黑色福特福克斯小车,抢了车上两名男子携带的钱,事后听说共抢了一百多万人民币现金,我分得八万元人民币。4月28日,”老二”打电话给我说有事做,能赚钱,我答应了。第二天下午,”老二”、”小俊”及四名广州男子和我开两辆车到深圳。当天晚上,我们到了预计实施抢劫的平湖平新北路附近。等了几个小时,随后广州来的一名男子接到电话,说目标车来了,车型是黑色福特福克斯,车牌忘记了。”小俊”一个人开面包车跟上去,”老二”开奥迪车在路口准备拦截,我和四个广州来的男子站在路边,戴好手套,把工具都放在地上,准备截停后就动手。”老二”开奥迪车将福特车逼停,”小俊”开面包车顶住福特车尾部,我当时拿了一把铁锤(木柄)砸副驾驶的玻璃,把玻璃砸破之后,锤子就滑进了车内,然后我就站在一旁看他们动手。他们把刀架在司机脖子上,抢走了司机的车钥匙,随后我们押着司机将后尾箱打开,我们拿了里面的几袋钱就上车走了,我上了奥迪车。奥迪车开了十几分钟后撞破了车胎,勉强开到修车店,路上四名广州男子在车后排座位点数,说总共抢到120多万,然后他们按人数分了钱。抢劫前后线人跟我们互相用电话联系了四五次。广州来的四名男子是”老二”的朋友,是跟”老二”联系的。两台车是”老二”借来的,奥迪车牌号是粤NL****。作案之后,大部分作案工具丢在奥迪车上了。”小俊”每人分8万余元,剩下的25万”老二”拿走了。其并辨认出”胖子及被告人刘某某,其负责和深圳方内线人员联系。辨认出抢来的装钱的袋子、纸张、作案时用的手套、其中一把刀、”老二”开着抢劫用的奥迪车、U形锁头、送车去修的修理点及其用的手机。(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3月份,在广州白云区太和镇东平村一小店我和”山东”(李登锋)、”胖子”、”靓仔”、”雅马哈”四个人在打牌时,”山东”给我们讲要是抢青岛啤酒公司每天收账的货款,他可以做内应,由我们四个人去抢。到了4月份,我和”胖子”、”靓仔”、”雅马哈”四个人都很缺钱,就又和”山东”商量抢青岛啤酒货款的事。当时就商量好由”山东”做内应,接着再由我和”胖子”、”靓仔”、”雅马哈”去抢劫,”雅马哈”、”胖子”又联系东莞的几个合伙人一起搞(由他们提供车、工具和人)。2009年4月29日,东莞那边的人就开了两部车(一部是奥迪、绿色、车牌粤NL****;一部是小面包车、类似灰色、车牌不记得)过来接我们。我当时看到对方有4、5个男子(均不认识),接着我们8、9个人就坐上那两部车开到深圳平湖平新北路附近,等了约两个小时左右,”山东”打电话来报了目标车的情况:黑色福特小车,并告诉了车牌号。不久,那目标车就过来并拐进路边的一个路口,于是我们小面包车就跟进去了。再过一会目标车拐出来,我们那奥迪车的司机就加油上去用车头撞目标车的车头逼停那目标车。之后,我们6、7个人(我们两部车的司机没有下车)就冲上去。当时我拿了一把西瓜刀、”胖子”拿着个类似锤子的东西、”靓仔”拿着钢管、”雅马哈”没有拿东西、东莞那边的人拿了钢管和砍刀。上去后,”胖子”、”靓仔”先把目标车的玻璃砸碎,砸碎后”胖子”就把我的西瓜刀拿过去并架着司机的脖子,其中一个东莞男子拿着砍刀架着副驾驶座的男子。接着大家就开始搜那车上两个男子的财物,再接着大家又在车里搜(没搜到东西)。”胖子”叫司机打开车尾箱,打开车尾箱后在里面提出了几个绿色的包,”胖子”提了两个包上奥迪车后座,那包上有威豹押运的字样。我们两部车顺着平新北路逃跑,开到一条偏僻路段时奥迪车撞爆左前轮胎,我们在车上数钱,”胖子”数数说有90多万元左右,还有一些票据跟支票。接着”胖子”把钱分成两堆,我们这边拿了40多万元,东莞那两个男子拿了50多万元。”胖子”分了约12万元给我,同时他叫我分一半钱给”山东”,”靓仔”分了约10万元,”雅马哈”分了约10万元,剩下约有13万元左右都给”胖子”了。我在4月30日先把钱存进了工商银行,接着又从里面取了7万元出来在当天通过现金汇款转给了”山东”。抢劫时”山东”没有在现场。辨认出”胖子”即谢某某,其是抢劫时拿铁锤砸车玻璃、坐在奥迪车副驾驶座上的东莞男子,李某某是内应”山东”。还辨认出作案时的车、所抢单据、包,作案用的砍刀、手套。确认自己手机内的短信内容。(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我绰号”山东”,在深圳某物流公司做搬运工,我公司是卖青岛啤酒的,今年正月”老表”(绰号)来电话问我公司是不是每天收很多货款,想找几个朋友抢我公司的货款。2009年3月份的一天,”老表”从广州打来电话给我,直接问起他想抢我们公司的货款,如何才能抢成功的事情,我就把我公司每日收货款以及收款员如何到每个仓库收款的情况大概跟他说了一遍,他叫我平时留意一下收款员是几个人来收款,收款的车有几台,车牌号是多少,我当时答应帮他留意。我知道”老表”他们正在策划抢劫某物流公司一事,还问了”老表”我帮他摸清情况,他得手后会给我什么好处?他说不会亏待我的,所以我才帮他留意公司收货款方面的信息。2009年4月中旬一天上午,”老表”和他一个朋友从广州坐大巴来到深圳布吉汽车站,他约我在布吉汽车站见面,详细问我这段时间收集到的公司收货款方面的情况,我全部告诉了他,还告诉他月底时候公司货款最多。”老表”打电话给他广州的朋友,叫他开车来深圳,然后叫我坐他们的小车带他们去认我公司横岗仓及平湖仓的具体地址。当天下午4点左右,”老表”又来了两个朋友,他们开了一部黄色吉利小车(东莞牌照,号码不记得)。我就上车带”老表”等四人去认了我公司平湖仓的地址。约三、五天后(大约4月20日左右),”老表”催我提供公司押款车的情况给他,我就用手机将我公司的押款车的车型及车牌号码发短信给了”老表”。29日上午,”老表”又打来电话,说他们那伙人今天会来深圳动手抢我公司货款,还说他们决定在我公司平湖仓门口动手抢劫。他叫我当天晚上在横岗仓(我当时正在横岗仓工作)注意观察我公司押款车来横岗收款及离开横岗的时间,发现后打电话通知他。4月30日凌晨他们在平湖等到了公司的押款车,并抢劫了公司的货款。5月2日我打电话给”老表”问他抢到了吗,抢了多少?”老表”说当天凌晨抢到了,抢到了现金七、八十万元,我问他分给我多少钱,他说分给我六千元钱,我嫌少。我当时想”老表”最少要分我二、三万元。再过几天后”老表”就打了6600元到一个小店老板何某某的银行卡。我骗何某某说:我老家人给我汇了款,他取出现金给我。我花了900元买了一只多普达手机,身上还有140元,其他的挥霍掉了。我只认识老表,其他人我不认识。我没有亲自出面动手去抢。我使用的手机号是132*******,”老表”的号是15********。其并辨认出”老表”即是被告人刘某某。并承认自己和”老表”一伙男子共同抢劫了某物流公司的货款。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检人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血迹鉴定:现场血迹为钟某某遗留的血迹。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份,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北路西侧路边。中心现场停放一辆”fordfocus”黑色轿车,车牌号是粤BW*****,地面散落车窗玻璃碎片等,车尾箱成开启状,内有两卷硬币等物品。并提取到铁锤、指纹各1份,血迹3份。(2)宝岗派出所进行调查时,发现一辆正在修理厂修理的黑色奥迪车(粤NL*****)特征与协查的车辆相似,于是进行控制。经勘验,奥迪车前侧见碰撞痕迹,并提取纱手套5只、布手套6只,砍刀、小刀钢管、红双喜烟盒、U型锁头、钳子、胶纸各1份,提取指纹2枚、红双喜烟头4枚、血迹系列。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抢劫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到现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进行抢劫犯罪,而提供被害人及被害公司的相关信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犯罪信息,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的通话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是过失提供信息,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公安机关依法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三、缴获的砍刀、竹棍、锤子、U型锁各一把,手套若干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