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李某某等与叶乙、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李某某,叶乙,林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叶甲。原告李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叶乙。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叶甲、李某某与被告叶乙、林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叶甲、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叶乙、林某某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李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乙系二原告的长女。原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星火街××层房屋系原告所有。2000年间,莘塍镇中心菜市场统一拆建,该二间房屋被列入拆建范围。因原告和被告叶乙系父母子女关系,故原告方即将相关拆建手续委托被告叶乙代为办理。2002年间,经��建,原告取得莘塍镇星火街悦和大厦三单元401室和601室商品房各一套及由北向南第三间一层店面(含夹层)一间。现据查,被告方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将上述拆建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全部登记在被告叶乙名下。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但均未能予以解决。另据了解,瑞安市莘塍镇星火街悦和大厦由北向南第三间店面(含夹层)的房产权证号为为莘塍镇第0002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集建(2007)第10-820号;401室商品房的产权证号为莘塍镇第0002796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集建(2007)第10-821号;601室商品房的产权证号为莘塍镇第0002796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集建(2007)第10-819号。综上所述,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星火街××层房屋原系二原告所有,故拆建后取得的房屋也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将拆建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某某在自己名下,显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瑞安市莘塍镇星火街悦和大厦三单元401室和601室商品房及由北向南第三间一层店面(含夹层)属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乙辩称:一、在程某某面,原告应当先行申请异议登记,原告在没有申请异议登记也没有撤销原《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就提起本案的确认之诉,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涉案房屋并非原告所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且提供的证据无法对事实予以证明,��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答辩人为原告的女儿与入赘女婿。林某某入赘与叶乙结婚后于1989年与二原告分家,二原告与二答辩人各分得祖某二间房屋中的一间,并言明百年之后将自己分得的一间房屋也由答辩人继承。2000年前后,该房屋统一拆建,二原告自愿将上述二间房屋以答辩人叶乙的名义拆建,建房款也由二答辩人承担,拆建后房屋归答辩人所有。此后,二答辩人出资建造房屋,历经年余时间将涉诉房屋建成,并于2006年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某某在答辩人叶乙名下。现二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显然是不能成立;2、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且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二原告所说的并非真实情况。原告诉称其将就旧拆��手续委托答辩人办理时,答辩人擅自将上述拆建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全部登记在被告叶乙名下,并非事实,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实是二原告同意将新房的权属登记在答辩人叶乙名下,这有证人予以证实。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甲、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产权证,以证明原被拆建的二间二层房屋为二原告所有的事实;3、拆建申请表、申请书、安置协议、分房协议,以证明被告叶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建房、分房的事实;4、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的印章进行产权某某的事实;5、瑞房法(2007)5号决定、瑞政复决字(200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民事诉状,以证明涉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6、产权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某某审批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老屋拆建补偿款的情况;8、行政裁定书,以证明法院撤销了土地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被告叶乙、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土资源局的档案材料,以证明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某某在被告林某某名下的事实;2、证明及证人汪某、吴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以证明二被告已于1989年将原拆建房屋分给二被告所有的事实;3、规划许可证,以证明被告已补办拆建许可的事实;4、票据,以证明被告方建房及装���支出的费用情况;5、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已同意将产权某某在被告叶乙名下的事实;6、周甲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同意以被告叶乙的名义拆建以及自愿将产权某某在叶乙名下的事实;7、肖建新、叶丙的证言,以证明建房的投资金额及建房投资均由二被告出资的事实;8、原告李某某在原庭审中的陈述,以证明原告早知原拆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被告林某某名下而没有异议的事实;9、(2008)瑞行初字第5455、57、62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涉诉房屋的审批和登记合法有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10、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涉诉的601室房屋已经出售,第三人属善意取得,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证据原件,且该产权证是拆迁前的房屋,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该证据涉及的是旧房,而不是新房,且说明的程序不当,而不是实体错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认为已过了举证期限,不作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说明了原告的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认为证据内容本身存在错误,被告林某某为1965年出生,而登记表上却是1960年,显然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且分家时他们也没有在场,只是听别人讲的;对证据3认为许可证上的内容均是错误的,不应当由被告来填写;对证据4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时建房时最多花费十几万元,没有被告讲的那么多;对证据5即村委会证明,从形式看为一份证人证言,且又没有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8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行政裁定书只是从程序上予以驳回,而未对实体内容作出裁决;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乙系二原告的长女,被告林某某于1989年入赘原告家与��乙结婚。2002年间,因莘塍镇中心菜市场统一拆建,原告叶甲、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星火街××层房屋被列入拆建范围。同年2000年12月27日,二原告长女即被告叶乙与瑞安市莘塍镇星火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莘塍镇中心菜市场迁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确定的主要内容为:二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3.66平方米,占地面积98.31平方米;房屋建筑物补偿费49588元、土地补偿费87889元,临时用房安置搬迁费3673元,合计141150元。在建房期间,有关的审批手续及投资费用均由二被告出资,其中地基款13万元(该部分已从老屋补偿款中扣除)、建房款20万余某等。2002年7月,房屋建成后,原告分得莘塍镇星火街悦和大厦三单元401室和601室商品房各一套及由北向南第三间一层店面(含夹层)一间。2006年1月,被告叶乙未经二原告同意将上述三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产权某某在自己名下。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以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2000年1月2日,被告叶乙提交的房屋所有权某某申请书、2000年12月20日房屋析产协议书上仅有原告叶甲、李某某私章,而没有二原告的亲笔签字;瑞安市房管局于2002年1月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星火街××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被告叶乙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局已于2007年2月以无法证实房屋析产协议书系原告叶甲、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予以撤销。2003年11月28日,被告叶乙将建成后的莘塍镇星火街悦和大厦三单元601室商品房以347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周乙,并办理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该款中20万元用于建房投资款,用于其他二处房屋的装修款14万余某。同时,二被告将莘塍镇星火街悦和大厦三单元401室进行装修后由自己居住使用;该屋的一层(含夹层)由二原告居住使用,其一层已由二原告出租给他人使用,年租金2万余某。本院认为:原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星火街××层房屋的系二原告所有,该房屋于2000年被拆建并建成后的莘塍镇星火街悦和大厦三单元401室和601室商品房各一套及由北向南第三间一层店面(含夹层)一间属于安置房。在该安置房建造过程中,二被告负责办理相关建房手续,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二被告出资了建房款,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形成了该诉争的安置房财产。如上述三处房屋均归一方所有,显然是不合理的,故二原告要求将上述三处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原房屋分家析产给被告叶乙所有,且建房投资款也由其出资,故建成后的莘塍镇星火街悦和大厦三单元401室和601室商品房各一套及由北向南第三间一层店面(含夹层)一间也应当全部由其所有,显然依据不足,因为二被告提供的房屋析产协议书仅盖有二原告的私章,而没有二原告的亲笔签名,且二原告也予以否认,无法证实该协议书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已将莘塍镇星火街悦和大厦三单元601��商品房转让给他人,转让款用于偿还建房投资和其他二处房屋装修等(已花费完毕),并办理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601室商品房属自己所有,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建房过程中的贡献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认莘塍镇星火街悦和大厦三单元401室商品房归二被告所有,莘塍镇星火街悦和大厦由北向南第三间一层店面(含夹层)一间归二原告所有。考虑当时房屋权属性质及现房的价值(二处房屋价值相当,约80余万元),以及二原告继续享有一层店面(含夹层)年租金二万余某收入的情况,二被告酌情补偿二原告人民币20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安市莘塍镇星火街悦和大厦由北向南第三间一层店面(含夹层)一间属原告叶甲、李某某所有;二、确认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星火街悦和大厦三单元401室商品房属被告叶乙、林某某所有;三、被告叶乙、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甲、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被告叶乙、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叶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12800元,由二原告负担8500元,二被告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余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姚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