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某某月初八按农村习俗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乙,现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就读于泰顺县三魁镇小学三年级。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1、准予双方离婚;2、女孩王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女孩王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泰结200701081号结婚证、西洋镇双洋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生育子女情况及女孩王乙长期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1、由于双方某某不合,经常为家某琐事争吵,且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同意离婚。2、女孩王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意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3、家某共有财产座落于泰顺县西洋镇双洋村房屋一间(价值30万)要求分割,原、被告、原告父母、原告妹妹各分一份,被告的财产分割款60000元抵扣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双方的婚姻事实、生育子女情况等某,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女孩王乙长期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主张自行负担抚养费抚养女孩王乙,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家某共有财产座落于泰顺县西洋镇双洋村房屋(所有权人王尤朴)涉及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应由双方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女孩王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