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房村。法定代表人沈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22日,被告吕才庄拆迁安置用房工程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先后向原告购买多孔砖,结欠原告货款4925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8份、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吕才庄拆迁安置用房工程多孔砖9车,共计110230块,每块单价为0.44元和0.45元。同年5月,该项目负责人沈丙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王某某多孔砖75550块×0.45元=33997元正,7分砖多孔34680块×0.44元=15259元正,合计金额49256元正,并加盖浙江××有限公司吕才庄拆迁安置用房工程二期一标段技术专用章。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256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属的吕才庄拆迁安置用房工程二期一标段提供多孔砖,该项目负责人沈丙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为浙江××有限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25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货款49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