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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丹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71年7月7日。被告文某,女,生于1978年5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份自由相识恋爱,1998年11月在原丹棱县城厢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9日生儿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06年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被告曾于同年5月22日向丹棱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自行撤诉。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07年12月28日携带户口簿、结婚证向丹棱县计划生育指导站报了辞职报告而离家出走,无音讯。经原告赴被告父母家中询问,仍不知下落。现双方已分居近2年,互未尽夫妻义务。在此期间,儿子全靠原告抚养,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文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自由相识恋爱,1998年11月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9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被告文某于2007年12月28日,向丹棱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写了书面辞职申请后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父母家中询问,仍不知被告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丹棱县丹棱镇人民政府和丹棱县民政局《证明》1份、丹棱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1份、丹棱镇人民政府东升居委会《证明》1份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一度感情尚好,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悄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互未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离婚。原、被告之子王某某随原告王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明犍人民陪审员  周朝贵人民陪审员  李 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