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0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许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小区65号,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三楼东北侧租房,窃得唐小林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2、200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异度空间网吧B34号位置,趁费若苑睡觉时,窃得其放在拎包内的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3、2009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许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南洋浜24号,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四楼东南间租房,窃得游明生的组装电脑一台(包括主机和显示器)、玉手链一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4、200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小区某幢,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四楼租房,窃得金立KF6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小林、费若苑、游明生陈述,证人彭佑淑、朱加中、韦定春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计生户号摘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无主金立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