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与张国强、任秋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张国强,任秋英,张永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张静。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张国强。被告:任秋英。被告:张永朝。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径山支行)为与被告张国强、任秋英、张永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径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张国强和张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径山支行诉称:2005年3月18日,合作银行径山支行与张国强签订“保借字第20050033400”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国强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利息按月利率4.8‰计算,限于2008年3月15日前还清贷款本息,若逾期还贷,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付;任秋英、张永朝作为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张国强获得贷款后,在贷款期内仅支付了贷款部分利息;同时,任秋英、张永朝作为担保人也未代为支付贷款本息。为此,合作银行径山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国强返还贷款30000元、并支付计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5702.4元,而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另行计付;任秋英、张永朝对张国强的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作银行径山支行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借款申请和“保借字第20050033400”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张国强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张永朝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合作银行径山支行已向张国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三)承诺书一份,以证明任秋英为张国强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作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国强辩称:张国强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贷款属实,但因此项贷款用于房屋拆迁,而房屋撤迁事项至今未得到政府妥善处理,因此无力归偿还该贷款本息。被告张国强对所述事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秋英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张永朝辩称:为张国强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贷款作担保属实,但这是为了房屋拆迁而相互担保贷款,因房屋拆迁事项未得到妥善处理,因此贷款无力归还。被告张永朝对所述事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合作银行径山支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国强、张永朝对其无异议,而被告任秋英在收到证据材料后,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合作银行径山支行诉称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作银行径山支行与张国强、任秋英、张永朝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因张国强获取贷款后未按约及时返还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而任秋英、张永朝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张国强、任秋英、张永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合作银行径山支行要求张国强、任秋英、张永朝还贷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至于任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强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径山支行贷款利息人民币5702.4元(计算至2010年3月20止,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另行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秋英、张国强对被告张永朝的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国强、任秋英、张永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0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并由被告任秋英、张永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富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