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每月付息4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800元(利息从2008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0年2月底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对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