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96号原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龚某某。原告费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月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同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50万元。现原告因自己生活经营所需,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23日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原告的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存取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有50万元的资金来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向原告费某某借款,原告费某某分两次交付给被告龚某某现金50万元,被告龚某某亦在收条借款人处签字,故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龚某某理应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日为2010年3月17日,而原告起诉被告的日期为2010年3月2日,原告已经给予被告还款准备期,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费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由被告龚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