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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胡某。被告余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4月30日在莫干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出逃,2009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被告带异性回家同居,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债务有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36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在莫干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开店还欠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3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2、(2009)湖德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3、户口本;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当准予离婚。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开店欠债236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胡某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至其完成高中学业时止,每学期结算一次;三、夫妻共同债务236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和偿还。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