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方某等与王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某某,方某,徐某,方某某,强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法保字第9号申请人:徐某某。申请人:方某。申请人:徐某。申请人:方某某。申请人:强某某。五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人徐某某、方某、徐某、方某某、强某某因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浙湖州货1966”轮在上海黄浦江松江段水域与浮吊辅助船发生碰撞,导致方向明落水死亡,至今拒不赔偿,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申请人王某某转让、抵押其所有的“浙湖州货1966”轮,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120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徐某某、方某、徐某、方某某、强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徐某某、方某、徐某、方某某、强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禁止被申请人王某某转让、抵押其所有的“浙湖州货1966”轮;三、责令被申请人王某某提供120万元或其他可靠担保;四、申请人徐某某、方某、徐某、方某某、强某某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五、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徐某某、方某、徐某、方某某、强某某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凯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