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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甄某某与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周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56号原告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某。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某诉称,2008年9月22日,浙江天听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9日前归还,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则计算逾期利息,由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08年9月29日至2010年1月29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320000,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到付清为止,以上总计13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22日被告签字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浙江天听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周某为保证人以及约定2008年9月29日前归还、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之事实。2、收款确认函一份,证明浙江天听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确认收到借款之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辩称,借款确实是天听亚纶公司所借,其为保证人。但是天听亚纶重整开始即2009年6月份之后利息应该是不计算的。而且原告已向天听亚纶和天听公司申报债权。我是公司里一个普通财务人员,担保人的字虽然是我签的,其实我只是经办人。让我还100多万,我没有这样的偿还能力。钱是借给公司经营用的,与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至今,我们公司在2008年已归还27000元、在2008年11月17日已归还225000元,这些都是利息。亚伦公司和荣某公司都还没有清算结束,债务人还是存在的,原告可以向其主张还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衢龙商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债务人浙江天听亚伦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宣布破产之事实。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又查明,原告在天听亚伦公司重组期间申报了债权。本院认为:浙江天听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周某为保证人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凭。被告辩称债务人在2008年已归还利息共计252000元,因无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