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周国明、贾静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周国明,贾静波,陈卫海,钱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企业注册号:330206150106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镇大路**号。诉讼代理人:王明康,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柳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在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周国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贾静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卫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钱翠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被告周国明、贾静波、陈卫海、钱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柳芬、被告陈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明、贾静波、钱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3日,由被告陈卫海、钱翠花提供担保,被告周国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贾静波承诺为共同还款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2‰,按月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不按期归还本金则计收罚息;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国明、贾静波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11691.27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陈卫海、钱翠花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卫海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无还款能力。被告周国明、贾静波、钱翠花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周国明、贾静波、钱翠花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卫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国明、陈卫海、钱翠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国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卫海、钱翠花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贾静波承诺共同还款,合法有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国明、贾静波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卫海、钱翠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周国明、贾静波、钱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明、贾静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1691.2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卫海、钱翠花对被告周国明、贾静波履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卫海、钱翠花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周国明、贾静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862元,由被告周国明、贾静波、陈卫海、钱翠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