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夏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平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徐家站玫瑰丽园4幢3单元205室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6000元作为原告偿还债务之用,此款项于农历2010年12月28日(公某2011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人民币76000元,于农历2010年12月28日前付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现有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徐家站玫瑰丽园4幢3单元205室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6000元作为原告偿还债务之用,此款于农历2010年12月28日(公某2011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并约定离婚协议自领取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现原、被告领取了离婚证。但被告到期后并未按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7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就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应予准许。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人民币7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为76000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时间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澄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