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医院、金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杭州××医院、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医院、金某某民间借贷纠,杭州××医院,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305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杭州××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镇七里龙××号。法定代表人:储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医院、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医院、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杭州××医院向原告邵某某借款258000元,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2009年6月16日,被告杭州××医院再次承诺于2009年8月28日还清借款,并由被告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二被告于2009年7、8月归还了借款8万元。现要求被告杭州××医院归还借款17800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和还款计划各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杭州××医院、金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邵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杭州××医院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金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医院归还邵某某借款1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杭州××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