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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爱心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等与余光连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爱心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余光连,辩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劳动争议纠纷案号(2016)川1423民初427号当事人原告四川爱心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法定代表人杨永东。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娟,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光连,女,出生于1968年9月19日,汉族,住洪雅县。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辩主张原告诉称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9895.59元,不支付被告停工期间工资1530.43元、扣发工资150元。原告之所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连续旷工,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即使要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向仲裁部门申请的金额仅为11100元,而仲裁裁决19898.59元,系超过劳动者的申请裁决,应予纠正。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自认在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扣发被告150元的工资是因为其连续旷工三天,符合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辩称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也主张了补偿金或赔偿金,仲裁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了原告应当支付赔偿金也正确的计算出了赔偿金的金额故应当支持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9895.59元。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才解除,在此之前原告方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擅自扣除劳动者的工资15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查明事实申请仲裁时间、请求及仲裁结果2016年5月9日,被告因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26日,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2016〕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95.59元、停工期间工资1530.43元、退还扣发工资150元。入职时间2010年3月23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4月15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530.43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并欠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在维权期间,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员工请假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资,致使被告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侵害,被告向国家机关申请救助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就工资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即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并把被告维权的时间视为旷工,单方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劳动仲裁部门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30.43元,及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年限为6年1个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赔偿金为1530.43×6.5×2=19895.59元。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的金额为11100元,被告认为其当时是主张的补偿金或赔偿金,赔偿金的金额由于自己疏忽未写到申请书上,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了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金计算方法计算出了正确的赔偿金数额。本院认为无论是仲裁请求还是诉讼请求都应当具体明确,而不是两个请求并列由具有裁判权的机关自行选择,具有裁判权的机关也不得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请求。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充分表述自己诉求的能力,且被告方在申请仲裁时委托了具备法律知识的代理人,应当完全清楚将申请表述为补偿金或赔偿金11100元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也未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增加仲裁请求,应当视为其放弃对差额部分的权利主张。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超出了劳动者的申请范围,应当予以纠正。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每天按时到厂报到,虽然未提供正常劳动其主要原因系原告拖欠了被告工资,被告主张停工期间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劳动仲裁部门确认的停工期间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依法向国家机关维权,在此期间双方未就工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即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扣发工资15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裁判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主文由原告四川爱心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光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00元,支付停工期间工资1530.43元,退还扣发工资150元,共计12780.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四川爱心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告知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畅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