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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潍商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王顺平、刘学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涛,王顺平,刘学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潍商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涛。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珍。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进。上诉人王海涛因与被上诉人王顺平、被上诉人刘学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09)安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振民,被上诉人王顺平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海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社会公共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海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元,减半收取2179.5元,由上诉人王海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