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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车某某、车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瑞安×与郑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车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瑞安×,郑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某、许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安强路。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东××电××楼××层。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某某。原告车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江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郑某某驾驶胡某某所有挂靠在“江城××公司”名下且已向“太保××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曹村镇驶往马屿镇方向。12时许,行经钱马线29km+900m即瑞安市马屿镇双屿南路马屿地税分局前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轿车过程中,车头左前角碰撞相向而来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车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骨舀粉碎性骨折、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膝外伤,住院16天,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三个月休息三个月,花去医疗费23279.95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告郑某某、“江城××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太保××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车某某医疗费18896.65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1024元(16天×70元/天-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0元(16天×30元/天-208.50元)、误工费13916元(196天×71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车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陈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证明陈某某为二轮摩托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d类机动车资格;郑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欲证明胡某某/“江城××公司”为浙c×××××号客车登记车主及郑某某享有准驾b类机动车资格;《神行车保服务卡》1份,欲证明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已经向“太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与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147986号《门诊病历》、第0443334号《出院记录》、2009年5月12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车某某在车祸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794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0份,欲证明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18896.65元、门诊医疗费4383.30元。被告郑某某、“江城××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陈某某辩称:作为肇事摩托车驾驶员,我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双方对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三七比例分担。原告与我是朋友关系,他明知我饮酒的情形下未予阻止,反而要求乘坐,其本身就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或免除我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存在不合理: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的天数无异议;我也是该起事故受害人之一,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项赔偿缺乏依据;后续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胡某某辩称:我是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该客车挂靠于“江城××公司”名下营运,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车祸,我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其次,“太保××支公司”应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明知陈某某饮酒达0.72已接近醉酒状态仍搭乘其车,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0%,我和陈某某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再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误工时间认可106天,门诊误工以实际天数为准;营养费可赔偿500元;原告明知驾驶员饮酒而主动搭乘,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主张320元过高;医疗费、护理费,赞同陈某某辩称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的7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客车负主责,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原告行拆内固定术可能影响九级伤残的构成,既然主张残疾赔偿金了,就不应再请求赔偿拆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按住院天数的60元/天、1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按16157元/年标准计算106天;原告明知驾驶员饮酒而搭乘,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保××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各1份,欲证明胡某某/“江城××公司”以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次年11月11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对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免赔率及免赔事项的约定。此外,“太保××支公司”尚向本院提出对车某某医疗费用按医保范围进行鉴定的申请。双方还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的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61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原告车某某提供的陈某某的《驾驶证》、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郑某某的《驾驶证》、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神行车保服务卡》、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被告“太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瑞安曹村镇驶往马屿镇方向途经瑞安市马屿镇双屿南路马屿地税分局前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轿车过程中,车头左前角碰撞相向而来由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坐者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车某某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左膝外伤,住院16天,出院时医嘱门诊治疗三月休息三月,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元,花去住院医疗费18896.65元(含护理费96元、伙食费208.50元)、门诊医疗费4383.30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上述医疗费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审核,其中4056.07元属于某医保范围。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0元、住院护理费1024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胡某某、陈某某按比例分担以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费1000元由“太保××支公司”负担达成共识,但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责任比例等问题上各执一词。审理中尚查明,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11月11日以胡某某/“江城××公司”名义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郑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须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城××公司”作为客车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亦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好意同乘不能作为被告陈某某免责的事由,但原告要求其承担与客运合同一样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基于利益平衡,适当减轻陈某某的赔偿责任。肇事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按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对赔偿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23279.95元,其中4056.07元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因车祸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85天误工损失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计13136.52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按医嘱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赔偿2000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的发生无疑给原告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而精神抚慰金酌情由轿车方赔偿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某某医疗费2728.5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0元、营养费2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024元、误工费13136.52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68512.52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二、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于同上期限内按70%、20%比例赔偿原告车某某医疗费20551.45元、鉴定费1200元,即分别赔偿15226.02元和4350.29元(尚未扣除胡某某已付的7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9814.75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对上述之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瑞安××江城运输有限公司对胡某某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车某某负担2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38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怀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