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陵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陵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诬告陷害犯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7日以诬告陷害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诬告陷害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来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即与同为平城籍人的女青年赵某某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秋,李某甲发现赵某某与平城北街村的被害人王某某多次相处,便怀疑赵、王二人关系暧昧,因此事李某甲与赵某某多次争吵。为此,李某甲对王某某产生忌恨,意图陷害使王某某受刑事追究。同年12月13日晚9时许,李某甲在自家拿上其数年前在他处拾捡的硝铵炸药8.10千克去到王某某的住宅,趁无人之机将炸药放置于王家院内煤堆围墙上。即后,李某甲连续二次用事前专门在移动部门办理卡号为×××的移动卡向110匿名举报王某某家私藏有爆炸物的情况,当晚,李某甲未听到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走的消息。次日早7时许,李某甲再次向110进行举报。9时许,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家院内查获硝铵炸药8.1千克后将王传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怀疑王某某有被人陷害的嫌疑,遂以“王某某被诬告陷害”的事由立案,同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李某甲交代了其诬告陷害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陵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提取李某甲诬告陷害王某某三次录音资料的情况说明,案件相关物证照片说明,陵川县公安局受理匿名举报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证明,物证检验报告,110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表,手机卡号入网登记,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李某甲匿名举报录音CD光盘,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互相验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仅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某产生忌恨,而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王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诬告陷害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庭审中对犯罪事实深表后悔,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人民陪审员 程金全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伟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