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费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费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费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苗木。2009年9月14日,被告费某某以苗地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13日前返还,若逾期还款,被告费某某每日按借款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理应依约定返还,被告方某某系被告费某某的妻子,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因此被告方某某负有返还的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两被告按日利率1‰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两被告承担原告代理费32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4.86%的四倍利率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方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方某某并没有承包经营苗木,并不知晓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叫被告费某某去借款,更没有收到原告的100000元钱。据被告方某某的了解,该借款系赌博之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借条补充条款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费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0月13日前返还,如逾期返还,则每日按借款1‰支付逾期利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3280元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某某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借条为格式借条,仅有借款人签名,其它多处地方空白未填写。对证据2被告方某某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方某某质证认为,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其身份证号码错误。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费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方龙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被告方某某的父亲在经营苗木,并非原告诉称的两被告在经营苗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费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2009年9月14日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0月13日前返还,若被告费某某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1‰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款被告费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费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费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费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费某某约定若被告费某某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1‰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费某某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某某与原告约定逾期未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3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被告费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且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范围,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该借款应为被告费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方某某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280元,并按年利率4.86%的四倍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费某某负担。该款高某已预交,由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