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业。2009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携带其之前与失主黄超同住时取得的钥匙,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开门进入褚家潭52号402房间后,窃得“惠普”510型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N70型手机1只、内有300余元现金等物的钱包1个,并于当日上午逃至义乌。经鉴定,被盗电脑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580元。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雷某因形迹可疑,在被义乌市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超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在案发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