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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光××鞋××司、温州市光××鞋××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李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光××鞋××司,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温州市光××鞋××司。料市场××21、22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温州市光××鞋××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州市光××鞋××司起诉称,被告李某在开办个体企业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魅天后鞋厂期间,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4月、5月供给被告李某生产皮鞋所用的皮某,价值分别为60520元、8858元和1840元。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218元,对此,被告出具“天后鞋业入库单”,并加盖“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魅天后鞋厂”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21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州市光××鞋××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魅天后鞋厂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该企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2、“天后鞋业入库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纸箱,累计欠货款71218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对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光××鞋××司货款人民币71218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光××鞋××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