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建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孙,男,47岁,1962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灞桥区席王乡唐家寨****号**号,2009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孙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赵国安、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建孙于2009年11月,谎称某学校需要作业本,与毛某堂做本子生意,同年11月11日唐建孙将毛某堂带到本市西七路鑫鑫纸业经销部,以购买纸张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1000元。赃款挥霍。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建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毛某堂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玲、马某男、张某、田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唐建孙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唐建孙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建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建孙未退赔赃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继续依法追缴后,并发还被害人毛某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