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莲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甲、吕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吕丙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吕甲。法定代理人:吕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丽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某。第三人:吕丙。原告吕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第三人吕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世强、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的法定代理人吕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诉称:2007年12月31日7时33分许,第三人吕丙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长安牌sc6390)搭乘原告吕甲等9名乘客从大港头镇杨山某某向往大港头镇北埠村方向行驶,车辆途径牛隆坳弯道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程某某驾驶的河南k×××××号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由于第三人采取措施不当,在两车未发生接触的情况下,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右撞倒路边警示桩,并冲出路外坠入六十多米深的山坡下,造成包括车上原告等10人受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丽水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巨额医疗费。原告经治疗已构成终生残疾,仅能维护正常生存,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壹级伤残,出院后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某二级护理依赖)。2008年7月15日,原告诉至贵院要求第三人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12月9日贵院作出判决,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10525.83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还需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60525.83元。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出逃在外至今,未履行应尽的赔偿义务。故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贵院提出执行申请,同年7月1日,贵院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对(2009)丽莲民执字第532号案件作出终结执行。经查,第三人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第三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0000元(其中车损险理赔款40000元、车上人员险理赔款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请答辩人向其直接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代位权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1、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答辩人与本案第三人吕丙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浙k×××××号长安sc6300客车,约定的被保险人是第三人吕丙,则依法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吕丙。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以被保险人吕丙是否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为因由而可以转移由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2、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被保险车辆查勘、定损的车辆修复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1802元,但第三人吕丙是否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复的情况不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损失填补原则,只有在第三人吕丙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实际修复,即发生了因修复车辆产生实际损失的,答辩人才依法予以填补性赔偿。二、原告诉请答辩人向其直接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赔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1、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鉴于本起交通事故的特殊性,考虑受伤人员较多,社会影响较大,应交警部门的书面通知,和被保险人父亲吕丁的申请,本着答辩人公司奉行“人民保险为人民”的服务宗旨,已超额支付了保险理赔预赔款人民币100000元。2、答辩人与第三人吕丙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座、副驾驶员座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座,其他乘员座位的保险金额各为人民币10000元/座。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座位为7位,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为被保险人吕丙本人,则其余六个座位的总保险金额为10万元,而事故发生时的乘员有9人,则答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应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座位数6座与实际乘员的人数之比例6/9进行计算。即便不按比例计算;即便是原告乘坐在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副驾驶员座位上,原告也已获取了50000元的保险赔款,无从再向答辩人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三、第三人吕丙并没有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不具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第三人于2007年3月7日在被告处投有保险,约定保险期为一年,从2007年3月8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其中车损险保额为人民币40000元,第三者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车上人员险二人保额为人民币50000元,五人保额为人民币10000元,交强险保额为人民币60000元。同时约定,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经支付车上人员险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0元,对车损险未予理赔。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查勘定损,浙k×××××汽车损失报价总金额为人民币21802元。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莲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民事裁定书、保险查询单、肇事车辆照片,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件更换项目清单、交警对预付款的通知、赔款收据及记帐凭证、保险条款、(2009)丽莲民执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第三人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和车人上员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车上人员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0元,但对车损险保金未予赔偿。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定损,事故车辆损失报价总金额为人民币21802元,扣除免赔率15%,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吕丙的车损险理赔款为人民币18531.7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判决,第三人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10525.83元,由于第三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执行局已作出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终结执行。原告以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为由,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吕甲原应支付给第三人吕丙的车损险理赔款人民币1853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险理赔款超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车上人员险理赔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吕丙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行使代位请求权,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吕甲人民币18531.70元;二、驳回原告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350元,由原告吕甲负担1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