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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大市××支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大市聚支行与范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大市××支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大市聚支行,范某某,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30号原告:浙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大市××支行。:新昌县大市××镇××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大市聚支行。聚合作银行)诉被告范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市聚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市聚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范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在2008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范某某是借款人,王某某、何某某是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11.5161‰,期限为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约放款10万元。被告只偿还至2009年3月21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只于2010年2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现请求判令:一、要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7775.22元(结算至2010年2月24日),并支付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7.27415‰计算的罚息;二、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情况属实,但借款应当是借款人范某某归还。被告何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情况属实,但借款其没有经手,不应归还。原告大市聚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合作银行的营业执照一份及被告范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诉讼资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息收贷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承担保证义务;被告何某某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3、2010年2月24日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计算方法和金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何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范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贷款金额、利率、归还日期、违约责任等约定、贷款发放、本息归还等情况,本院在案件受理后随同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等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范某某,被告范某某未提出异议,范某某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大市聚合作银行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新合银(大市聚)保借字第8951120080003260号,合同约定:借款人中范某某,保证人是王某某、何某某,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1.5161‰,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8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范某某付息至2009年3月21日,其余利息未付。贷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只在2010年2月24日支付某某10000元,余款未归还。被告王某某、何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0年3月1日,原告大市聚合作银行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1、要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7775.22元(结算至2010年2月24日),并支付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7.27415‰计算的罚息;2、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大市聚支行与被告范某某、王某某、何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所欠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对此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要求范某某归还借款,何某某辩称自己没有经手借款,应当由范某某还款,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7775.22元(结算至2010年2月24日),并支付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还款日止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7.27415‰计算的罚息,上述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某某、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王某某、何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某某追偿。如果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依法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范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