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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龙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利××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鸿利××诉称,被告因养殖向原告购买饲料,截至2008年4月17日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51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在半个月内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余10100元至今未付。原告鸿利××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姓名为丁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原件一份;(2)2008年4月17日丁某某出具的欠款单原件一份。被告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鸿利××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丁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鸿利××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地证明了其诉称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7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鸿利××出具欠款单一份,该欠款单载明:“欠款人丁某某,欠款金额为35100元,欠款必须在欠款之日起半月内付清,逾期则每月按货款3%承担违约金。”事后,虽经原告鸿利××催讨,被告丁某某除支付25000元外,尚欠101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鸿利××与被告丁某某的饲料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丁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鸿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00元。二、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4242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文渊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