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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俞某某、杨某与俞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俞某某、杨某,俞某某,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俞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12月1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俞某某及王某经过协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借款40000元给被告俞某某,借款于2009年8月2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王某对被告俞某某的4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8月29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俞某某,同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一份,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此后,被告俞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9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杨某某连带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为5264.6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4、借款借据复印件(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据2-4,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王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借款人家属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俞某某的妻子知道该借款,且同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俞某某、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俞某某及王某经过协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借款40000元给被告俞某某,借款于2009年8月2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王某对被告俞某某的4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8月29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俞某某,同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一份,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此后,被告俞某某、杨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王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2009年9月27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俞某某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俞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俞某某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也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利率,按本金40000元自200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俞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30元,由被告俞某某、杨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建平人民陪审员郑银富人民陪审员陈水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俊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